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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触电案引发的思考         ★★★ 【字体:
一起触电案引发的思考
作者:郭敏    文章来源:苏州供电公司法律事务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7-20

        近年来,随着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作为国民经济基础的电力产业也得到进一步的深化发展,由此导致电力设施产权人与用电户或者第三人之间的案件逐渐增多,尤其是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为突出。笔者就近年来本单位发生的一起典型案例发表一点自己的看法。
        案情简介:2005年4月6日,原告张某5岁的儿子独自在某镇农业推广站所属的10千伏变压器附近玩耍,误入该变压器套闸站内,拉扯一根裸露高压线被电击伤,经鉴定造成四级伤残,法院认定原告所受物质损失为239316.21元。
        该农业推广站是某镇政府职能部门,该电站是防洪防汛之用,日常处于拉闸断电状态,一直无人管理,且门锁处于损坏状态。2005年2月23日某市政公司因防汛需要在该农业推广站附近施工,故与农业推广站签订了一份有偿用电的协议,但未约定该变电站的管理维护责任。之后农业推广站合闸通电,市政公司开始施工。
笔者认为在处理触电损害案件中,首先是对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认定。
        根据民法理论,物的交易前提在于物的所有权,而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一般为物的交付。电能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它的交付方式和普通的物有所不同,实践中我们以区分产权分界点的方法来确认是否交付,电能在谁的设施上所有权就归谁,电流一旦经过了线路产权分界点,到达对方线路或者设备上,即视为交付。同时,为了确定交付的数量,又需在交付的点上安装一个计量装置以方便管理和使用。这样,在谁的产权设施上发生了电力事故,一般情况下谁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它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这就是以产权进行归责。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应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电力设施的产权是确认责任承担的重要依据。产权分界点是划清责任的关键点,也是诉讼实践中的一个难点。本案中根据供电公司与娄葑镇农业推广站签订的编号为0507031793811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关于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的约定条款可以明确知道发生触电事故的变压器产权是属于农业推广站的,由于该站只是娄葑镇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该损害赔偿责任应该由娄葑镇政府来承担。
        其次应弄清楚触电的设备的电压等级,因为不同电压等级适用不同的法律归责原则。
        根据事故电源的电压等级不同,触电案件分为高压触电案件与低压触电案件两种。在我们电力行业内部,10千伏及以上的电压被称为高压,以下则称之为低压。而在法律范畴内却不是这样的,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适用范围是大于等于1000伏的触电赔偿案件。它是一种严格责任或者叫无过错责任,即不论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发生了损害事实,作业人均要承担责任。低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因非高压电(1000伏以下)引起的事故,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受害人要获得赔偿,必须证明致害人有过错或者法律推定致害人有过错。受害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被告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即可免责。在本案中发生电击事故的变压器是10千伏的,故属于高压触电案件,由电力设备的产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三、要明确电力管理部门及电力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在我们所涉及的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中,很多原告方包括原告方的代理律师都会经常将电力管理部门与供电企业划上等号,这是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电力体制改革之后,电力行政管理职能已经移交给地方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由此可见,电力企业并不是电力管理部门,电力企业没有行政职能,只是普通的民事主体。如果受害人对电力监督管理有异议时,应该提起行政诉讼,而非在民事诉讼当中提起,更不能在民事诉讼中,将应由电力管理部门承担的监督管理责任归责到供电企业的身上去。因此,在具体的触电案件诉讼中,还应明确是行政职责还是民事义务,然后才能确定具体的诉讼主体。本案中原告认为苏州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人有责任也有义务对用电人电力设备的安全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监管职责的观点是错误的。
        第四,关于触电案件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造成他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分为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三类。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在低压(小于1000伏)触电案件中,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存在的过错程度进行划分责任。受害人要获得赔偿,必须证明致害人有过错或者法律推定致害人有过错。受害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被告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即可免责。
        在高压(大于或等于1000伏)触电案件中,适用严格责任或者叫无过错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他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被普遍认为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一种责任构成,即只要高度危险作业对他人造成损害,就应承担责任。它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为平衡大企业和社会弱者的利益关系发展而来的一项归责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适用该原则。
在严格责任条件下,加害人要想免责,除了不可抗力外,只有一种情况,那就是损害后果是由受害人自己的故意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故意”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直接故意,当事人故意造成自己受损害。例如:以触电方式自伤、自残。二是从事与电有关的犯罪行为。另外,如果犯罪人因从事其他犯罪行为而触电,也应当免除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如某人因偷盗财物躲避缉拿而逃进变电站导致触电的,变电站的产权人就不应担责。三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如:攀登杆塔,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域钓鱼或放风筝,私拉乱接、搭建违章建筑等,这实际上是一种间接故意。受害人虽不希望也不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本应该知道这样做会造成的危险后果,但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自己能够避免,而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存在间接故意,即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造成的人身伤害,只能自负其责。如果对违法行为给予保护,则不符合公平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一因一果现象是很少的,而比较多的是多因一果,这就是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2款规定,进行责任划分。由前面第二点可知娄葑镇政府下属的农业推广站是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其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管理,确保其对周围环境不存在潜在危险。本案中,其对自己的变压器未尽到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娄葑镇农业推广站还违反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的规定。且在与沧浪市政公司签订的临时用电协议中未约定临时用电期间电力设施的管理维护义务,故沧浪市政公司被法官判决与娄葑镇政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的儿子仅有5岁,属于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不负法律责任,但其家长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损害的发生,因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供电公司非发生事故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应承担责任。
        此案提醒我们:(一)所有的电力设施产权人要严格加强自身设备的安全管理和维护义务,应定期不定期地进行设备安全巡检,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同时对危险点要尽到提示义务,采取必要防范措施,防止不必要的伤害发生,以免给受害者及其家庭带来无法挽回的痛苦。(二)供电企业对于电力资产权属证明资料文件的收集保管是十分重要的,在与客户签订供用电合同或者产权移交的过程中,一定要保存书面的文件资料,必备的条款(如产权分界点等)不仅不能缺失还要约定明确,相关附件也要完整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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